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享有的權利」。它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方面,人權的無條件的,而無論他的生活處境和個人情況,所謂「天賦」。另一方面,因為這種無條件的「天賦」,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徵。 在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公認的,甚至是神聖的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無論是政治上的還是經濟上的)優劣的重要標準。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衝突。 人權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識和在實際操作中的分歧,形成了強烈的反差。
人權立法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不容質疑的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在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絕的暴行提供「合法的」辯解。同時,風俗文化侵犯人權的例子也不鮮見,例如部分文明對婦女權利的諸多限制。但這些都不意味著被否定的人權就不存在的。那麼顯然人權的價值依據並不存在於人為制定的法律或者風俗文化之中。 人權作為一種天經地義,不容置疑的價值訴求,其價值依據只能是超驗的。馬利旦說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 人權,正是作為這樣一種超驗的「真正的法律」,成為了正義與非正義的終極法官。 然而,正如同全能的上帝幾乎無人能一睹他的真容一樣,人權是那麼的崇高理想,在人們心中也往往只是一個抽象的框架,一個包裹主管信仰的理論模式。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階級,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繪出了千變萬化的「人權」,並由此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但這並不影響人權作為一種絕對的正義公理,猶如永不熄滅的價值火種,朗照著人類通過社會政治實踐走向光明未來的路途。
人權的價值依據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這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複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
人權的主要內容 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各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的方式待人,因而是對「自然法」的公然違反。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基本內容 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已開發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進階內容 西方文明國家、已開發國家一般強調的人權的普適性,並利用他們在經濟,政治,文化,甚至軍事方面的優勢大力的推行自己的人權觀;而非西方文明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普遍強調的是對人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本國的國情(包括經濟基礎,國民素養,傳統文化等)之上,並且強烈的反對前者的「干涉」。 儘管對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的爭議,但終歸需要一個可以具體實在的判斷標準來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準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南轅北轍。這些客觀的實事嚴重的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癥狀。 為了解決這個歷史性的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樣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樣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麼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時代,怎樣通過建設性的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內省察人權,已形成一種「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並逐步化解矛盾衝突的一條必由之路。 鑒於一系列複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準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著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其本身也是一種人權的促進。
人權的評判標準 對於人權概念的批評之一,主張人權只不過是一種文化的帝國主義。尤其人權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雖然這種概念在西歐、日本、印度、和北美洲都已經被普遍接受,但在某些國家並不一定會被接受。批評者主張那些提倡人權的思想家例如約翰·洛克、密爾都是來自西方國家,同時有些西方國家自身也曾做出帝國主義行徑。這種論點還舉出宗教來證明文化的霸權主義。然而,一些人也對文化霸權的批評論點提出質疑。雖然西方國家的哲學家如洛克、霍布斯和密爾都對現代人權概念的發展做出重要貢獻,但人權概念本身也是起源於許多其他的文明和宗教,包括了基督教、猶太教、和伊斯蘭較傳統。除此之外,人權在實踐上也會與帝國主義的行徑產生衝突,因此人權也能被轉換作為民族自決的理論。 另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所主張的權利是具有階層性的,因為各種不同權利之間的關係會互相影響。舉例而言,要保障擔任公職等政治權利不能不先確立一定的文化和社會條件,例如適當的教育。而後者是否應該被包括作為第一種基本的權利,則仍是爭論的議題所在。 還有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概念是根基於自行訂立的道德觀上。如果這種道德觀只是個人依據自己喜好而表達的要求,那麼人權所根基的客觀道德原則也無法成立了。美國哲學家Richard Rorty便宣稱人權只是根基於人類感情的表達上,而非一種理性的實現(不過,根基於利益理論的基礎,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權)。Alasdair MacIntyre稱人權其實與古代人類對於「獨角獸和女巫的信仰相同」馬克思主義主張的「人權」,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上的「人權」,因為只有消滅了生產資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實現任何人之間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 對於人權的最後一種批評則聚焦於「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的問題上。人權的概念起源於避免公民遭到國家侵害,也因此這可能代表了所有人都有責任介入並保護受到侵害的其他人。也因此在對於民族和國籍的區隔上,由於那強調了人們的不同點而不是相同點,也有可能被人權運動視為是對人權不良的影響,因為那否認了人們天賦的相同權利。其他人則主張國家主權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是國家最先立下了人權的條約保證。在對於國家干預和使用暴力與某的爭論議題上,爭論者的主張通常也都與他們對於人權的看法差異有關,例如將人權看作是法律權利抑或是天賦權利、以及他們是屬於世界主義抑或民族主義的立場都有關聯。
批評
重要的的人權文書主條目: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憲章 《世界人權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是國際社會第一次就人權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對於指導和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聯合國大會將每年的12月10日定為「世界人權日」。《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聯合國定為「國際人權年」。 《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其他出身、身份。這些權利和自由可分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兩大類。」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人身權、不受奴役和酷刑權、人格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無罪推定權、財產權、婚姻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參政權和選舉權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同工同酬權、休息和定期帶薪休假權、組織和參加工會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和享受適當生活水準權、參加文化生活權等等。《世界人權宣言》同時規定,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個人在享受權利時,應依法尊重他人的權利,並服從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雖然存在著對《世界人權宣言》的代表性和時代局限性的質疑,但其作為人類有史以來的一次人權共同宣言,被廣泛認為是國際人權事業的總章程,以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它的兩個重要補充和細化。更為重要的是,這兩個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法律化,並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標志著全人類的人權事業進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階段。 《世界人權宣言》主條目: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該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改公約於1976年1月3日生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明確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並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權宣言》,強調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公民、政治權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確立了民族自決的權利,對西方文明和已開發國家對國際人權話語權的長期壟斷髮起了衝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主條目: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公民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財產所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也明確了部分權利的有條件性或者絕對性。比如,第四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並且正式宣佈社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減少原本應承擔的義務,但減少的程度必須是客觀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而生命權,人格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的實施。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通過);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德黑蘭宣言》(國際人權會議1968年5月13日通過);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聯合國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1993年6月通過); 《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聯合國大會1960年12月14日通過);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聯合國大會1962年12月14日決議通過);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年12月9日簽訂於巴黎); 《關於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聯合國大會1953年10月23日決議通過);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1963年11月20日通過);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6年3月簽訂於紐約);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73年11月30日通過);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聯合國大會1984年12月10日決議通過); 《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1967年11月7日決議通過);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通過); 《兒童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 《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通過); 《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84年11月12日決議核准); 《發展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86年12月4日決議通過); 《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十四屆會議1966年11月4日宣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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