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它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人权的无条件的,而无论他的生活处境和个人情况,所谓“天赋”。另一方面,因为这种无条件的“天赋”,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公认的,甚至是神圣的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 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人权立法 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不容质疑的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在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的暴行提供“合法的”辩解。同时,风俗文化侵犯人权的例子也不鲜见,例如部分文明对妇女权利的诸多限制。但这些都不意味着被否定的人权就不存在的。那么显然人权的价值依据并不存在于人为制定的法律或者风俗文化之中。 人权作为一种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价值诉求,其价值依据只能是超验的。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 人权,正是作为这样一种超验的“真正的法律”,成为了正义与非正义的终极法官。 然而,正如同全能的上帝几乎无人能一睹他的真容一样,人权是那么的崇高理想,在人们心中也往往只是一个抽象的框架,一个包裹主管信仰的理论模式。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绘出了千变万化的“人权”,并由此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但这并不影响人权作为一种绝对的正义公理,犹如永不熄灭的价值火种,朗照着人类通过社会政治实践走向光明未来的路途。
人权的价值依据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这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所以本章节将人权的各种元素从错综复杂的理论中提取出来分列如下。
人权的主要内容 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各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的方式待人,因而是对“自然法”的公然违反。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 基本内容 人权的基本内容仅仅一种最低限的保障,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又出现了很多对人权的扩充。人权的进阶内容一般都是基本内容的融合、扩展、深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样性,对于以下的人权内容和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存在这不同程度的分歧。
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际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 民族自决权。追根溯源,民族自决权其实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赞成民族自决原则。二战之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民族自决权风靡一时是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二战以后大批受压迫的民族和国家独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国际形势大大改变的现在,民族自决权更加强调的是本民族国家自主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项集体人权。对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重要人权国际社会普遍没有异议,但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民族自决权与最低人权标准的之间的矛盾等,国际社会的斗争相当激烈。民族自决权被普遍用于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干涉”的重要理论依据。 进阶内容 西方文明国家、发达国家一般强调的人权的普适性,并利用他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甚至军事方面的优势大力的推行自己的人权观;而非西方文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必须建立在本国的国情(包括经济基础,国民素养,传统文化等)之上,并且强烈的反对前者的“干涉”。 尽管对于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终归需要一个可以具体实在的判断标准来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 在人类追寻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的道路上,没有人能够回避一个无奈的现实。由于历史,地理等诸多因素有的国家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去呵护宠物和家畜,但有的国家却为给儿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医药和教育而挣扎。不仅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天壤之别,在文化传统方面也往往是南辕北辙。这些客观的实事严重的阻碍了人类关于人权在现实层面的共识,而且历史经验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权往往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 为了解决这个历史性的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样性,得到某种共同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时代,怎样通过建设性的对话来沟通和扩大人权方面的国际共识已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主要议题之一。不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内思考人权,而且在与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其它文明框架内省察人权,已形成一种“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是缓和并逐步化解矛盾冲突的一条必由之路。 鉴于一系列复杂的原因,人权的评判标准存在,而且还将长期存在着分歧。但人类在促进人权的伟大事业中不断沟通,不断理解,不断磨合的过程,其本身也是一种人权的促进。
人权的评判标准 對於人權概念的批評之一,主張人權只不過是一種文化的帝國主義。尤其人權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雖然這種概念在西欧、日本、印度、和北美洲都已經被普遍接受,但在某些國家並不一定會被接受。批評者主張那些提倡人權的思想家例如约翰·洛克、密尔都是來自西方國家,同時有些西方國家自身也曾做出帝國主義行徑。這種論點還舉出宗教來證明文化的霸權主義。然而,一些人也對文化霸權的批評論點提出質疑。雖然西方國家的哲學家如洛克、霍布斯和密爾都對現代人權概念的發展做出重要貢獻,但人權概念本身也是起源於許多其他的文明和宗教,包括了基督教、猶太教、和伊斯蘭較傳統。除此之外,人權在實踐上也會與帝國主義的行徑產生衝突,因此人權也能被轉換作為民族自決的理論。 另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所主張的權利是具有階層性的,因為各種不同權利之間的關係會互相影響。舉例而言,要保障擔任公職等政治權利不能不先確立一定的文化和社會條件,例如適當的教育。而後者是否應該被包括作為第一種基本的權利,則仍是爭論的議題所在。 還有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概念是根基於自行訂立的道德觀上。如果這種道德觀只是個人依據自己喜好而表達的要求,那麼人權所根基的客觀道德原則也無法成立了。美國哲學家Richard Rorty便宣稱人權只是根基於人類感情的表達上,而非一種理性的實現(不過,根基於利益理論的基礎,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權)。Alasdair MacIntyre稱人權其實與古代人類對於「独角兽和女巫的信仰相同」马克思主义主张的“人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上的“人权”,因为只有消灭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实现任何人之间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 對於人權的最後一種批評則聚焦於「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的問題上。人權的概念起源於避免公民遭到國家侵害,也因此這可能代表了所有人都有責任介入並保護受到侵害的其他人。也因此在對於民族和國籍的區隔上,由於那強調了人們的不同點而不是相同點,也有可能被人權運動視為是對人權不良的影響,因為那否認了人們天賦的相同權利。其他人則主張國家主權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是國家最先立下了人權的條約保證。在對於國家干預和使用暴力與某的爭論議題上,爭論者的主張通常也都與他們對於人權的看法差異有關,例如將人權看作是法律權利抑或是天賦權利、以及他們是屬於世界主義抑或民族主義的立場都有關聯。
批評
重要的的人权文书主条目: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宪章 《世界人权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对于指导和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 《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应依法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服从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虽然存在着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性和时代局限性的质疑,但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的一次人权共同宣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人权事业的总章程,以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它的两个重要补充和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世界人权宣言》主条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该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改公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明确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并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确立了民族自决的权利,对西方文明和发达国家对国际人权话语权的长期垄断发起了冲击。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条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比如,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并且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减少原本应承担的义务,但减少的程度必须是客观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而生命权,人格权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德黑兰宣言》(国际人权会议1968年5月13日通过);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1993年6月通过);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联合国大会1962年12月14日决议通过);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12月9日签订于巴黎); 《关于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联合国大会1953年10月23日决议通过);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63年11月20日通过);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3月签订于纽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通过);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决议通过); 《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67年11月7日决议通过);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8日通过); 《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 《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84年11月12日决议核准); 《发展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4日决议通过); 《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四届会议1966年11月4日宣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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