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憲法是指適用於台灣地區的憲制性文件,並不是單指一部特定的法典。台灣地區首次有憲制性文件成文實施是在19世紀末,台灣日治時期的六三法等特別法。而至今則是以大陸法系的《中華民國憲法》與其2000年代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另外,台灣民間人士則倡議異於《中華民國憲法》的「新台灣憲法」。 由於憲法並不是國家專有的,因此「台灣憲法」此一概念無關乎台灣是否為國家。請參閱憲法中的詳細說明。
本質 另外台灣民間,如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等,則倡議異於中華民國憲法的台灣憲法。他們認為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並無法表達台灣主體性、無法展現國格國情,無法且切合人民需要,因此他們主張制定真正的「台灣新憲法」、降低修憲門檻、台灣憲改程序納入「公民審議」。
催生
歷史
日治時期 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即「應於臺灣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因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 《六三法》「關於應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條)
第一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並報告於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向將來失效。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佈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引自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 六三法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三一法 大正10年(1921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本法則一直施行到終戰為止。
法三號 1921年,第一回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書首度要求日本政府明文制定台灣憲法。該主張認為台灣議會僅是趨向自治的初步,制定明文的台灣憲法才是自治完成的美果,並認為台灣憲法之說和要求台灣議會之產生,其目的完全一致,也就是「漸次得以期待乎立憲國所要求之完全地方自治」,該主張又以林呈祿為最主要提倡者。
催生台灣憲法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憲法史初探》 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nd,台灣文獻導讀:第九講 殖民統治與社會運動 [online]。台中: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引用於2004年11月3日]。全球資訊網網址:[1]。 楊碧川,1997,台灣歷史詞典。台北:前衛。 張炎憲,1994,五十年政治血淚。日本文摘 9:22-40。 參考書目
法律資源
中華民國憲法全文(維基文庫)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維基文庫) 憲法
外部連結:公民投票相關法規編彙 公民投票法(維基文庫) 外部連結: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全文 公民投票法
立法院法律系統 全國法規資料庫(包括命令及英譯) 人民團體法(維基文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