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的搜尋報告

 

關於戒严呢類問題研究 - 呢個研究方法系咩?


暫時未有相關問題發出 :(

暫時未有相關商業答案 :(

 
 

維基


戒严是指国家在处于对外战争、内部叛乱、天灾瘟疫或者财政经济危机的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全与政治稳定的特殊时期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戒嚴實施時司法及行政權會部分或全部由軍隊接管。在有的国家又称之为紧急状态。

戒严的存在价值

各大法系对戒严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戒严法是一部单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内容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意义,消极的停止平常法规的效力,积极的赋予军事机关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务的权限。所以戒严法是规定于外患或内乱之际,暂停常法,而将部分司法及行政权力委诸军事机关处理的法律。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日本明治《戒严令》,其第一条即规定:“戒严令乃战时或事变之际,以兵力警戒全国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六四天安門事件時  坦克碾過人民 不需要戒嚴

歐陸法系
英美国家的戒严法(Martial Law)是习惯成规,所以其含义不定。霍资华斯 (W. S. Holdsworth)在其《戒严法历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讨了戒严法的原始意义:“戒严法就是军中元帅(Marshall)与监军保安官(Constable)所组法庭适用之法规”。美国学者阮钦 (Robert S. Rankin)从字面上分析了戒严法的本义:“Martial”一词的来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误,而“Martial Law”即“Marshall Law”,意思是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规;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为“附属于战争”(“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战争法”(Law of War)。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Martial Law”一词被翻译为“军事管制法”,它的含义是“指根据皇家特权令适用于暂时由英王军队占领的外国领土的法律。除被占领土的普通法院经同意继续存在和执行法律外,执法权由军事法庭或军事裁判庭根据占领军的军事当局所确立的规则行使” ,“当一国处在战争状态,或存在叛乱,入侵及其他严重的社会动乱时,军事管制法可以作为例外在本国内部实施,以取代平时的政府和执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由军事法庭和军事裁判庭行使。”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解释的,戒严法“存在于战时或者其他危急情况时,它极具强制力,完全决定于驻在敌方交战区或本国叛乱区之军队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严法的实施将导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暂时失效”。
英国宪法学者Dalzell Chalmers与Cyril Asquith详细归纳了“Martial Law”的六种意义: (一)指早期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律; (二)指于平时或战时,在国内或国外,管理军队的军法; (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机关享有广泛军事裁量权的法律; (四)指于内乱或外患之际,运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维持公共秩序的习惯法(Common Law); (五)指战时军队司令官在占领敌区内,所施行的法律; (六)指在敌境外的占领区内,军事指挥官所施行的法律。
以上第一、二两种意义,属于军法(Military Law)的范围;第五、第六两点,是军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范畴;第四种含义是英国学者传统的意见;第三种意义的戒严法是大陆法系的“戒严法”。
英美法系戒严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产生基于军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学者沃伦(Charles Warren)说:“戒严法基于严格的军事需要而产生,在本质上不是法律,其宣布并非依据宪法上之明文授权”,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定,所以戒严法就是军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戒严法是实际战争中,基于军事必要而产生的法则,由军事司令官来实施,实际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虽然专断,亦需服从”。英国的惠露吞公爵(Duke of Wellington)更加直接:“戒严法不过为军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钦也说:“戒严法是必要之法则,为一种最后的手段,除了戒严机关之意志外,一无所有”。
依照伯克西姆(William E. Birkhimer)对英美戒严法所下的定义:戒严法是当国家的民政官署,受军事机关节制时,所建立之规则,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败时,用以保障政府适当之目的。可见英美与欧陆的戒严法在宣布的时机、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们都具备下面五个要件:

在时间上,限于战争或非常事变之时;
在空间上,行于国土之全部或一部;
其手段,是实行兵力戒备;
其效果,可变更机关权限及限制人民自由;
其目的,在确保国境治安,维护法律秩序。
英美法系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戒严法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扩大和公民权利的缩小,是一部重新确定主体利益界限的法律。而宪法的核心内容正是权力和权利,它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界定,其他任何普通法律都不能逾越宪法对此划定的界限,否则即为违宪,并导致自身的无效。所以明确戒严与宪法的法理关系是理解戒严本身的必要前提。
首先,戒严法和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宪法是立国之根基,其意在“保证国内安宁,筹备公共防务,增进全民福利”(美国宪法序言)。在平时,国家没有内忧外患的侵扰,故而能够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谨慎使用政府权力,竭力保障公民权利。如果发生战乱,社会动荡,忧患交加,国家危如累卵,此时国家与公民成为“命运共同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倾巢之下,安有完卵”?所以在战时,国家至上,国权第一,必须赋予政府更大的权限,允许政府采取必要的戒严措施,限制公民的一些自由,或者牺牲公民的某些权利,才能应付紧急战乱,确保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的完整,进而才谈得上保障民权。“平时神圣的权利,在战时不惟应该,而且必须让路给保卫国家的最高权利”。 国权与民权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平时以保障民权来巩固国权,战时则以巩固国权来保障民权。表面上戒严法限制了民权,但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保障和发展民权,这与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其次,戒严法是宪法的下位法,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废弃、改变或者停止宪法。宪法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对宪法作出稍许改动,这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对于戒严法,它对民权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扩张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尽管宪法允许它对平时的宪政秩序加以调整,但也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和程序之内,比如许多国家的宪法严格规定了戒严的宣告机关、宣告程序、宣告效果、戒严时间不得修改宪法(巴西1946年新宪法第217条附5项)、戒严措施不得触动国体和政体等国家基本制度等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戒严是国家在危急时期的无奈之举,“不论在任何时候与任何环境下,宪法都是保护各阶层人民的屏障。人民智慧所发现最有毒害的学说,莫过于主张政府,可在危机时,停止宪法中重要条文之适用”。 如果在紧急状况下以戒严法替代了宪法,那么扩张的国家权力将无所限制,势必走上专制独裁的道路。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的办法就是要求戒严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宪法。
再次,戒严法对社会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是基于宪法的授权,并非违宪。戒严法通常规定,戒严期间限制或者取缔有碍国家安全和军事行动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请愿、自由通信的行为,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工作权、教育权、自由贸易权、财产权等等;相反政府有权采取一些强力措施管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行使一些和平时期不可能享有的权力。戒严法的这些规定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重新分配,关乎宪政体制的重大调整,表面上看是对宪法内容的改动,但这并不属于违宪,原因在于宪法允许在国家危急形势下,由戒严法对宪法内容作出一定程度的改动。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实也是权宜之计,最终目的还在于使国家尽快摆脱混乱,早日恢复宪政秩序。所以在维护宪政这一点上,戒严法与宪法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发挥作用的时间和采取的方法不同。
最后,也有许多人认为,戒严法属于紧急自卫的法律,必要时可以根据情势采取一切措施,甚至不必受制于宪法。美国的开国元勋、第三任总统托玛斯·杰弗逊在平时最反对破坏宪法的事情,但在非常时期却宁愿看到宪法的限制被停止,他曾说:法律上有句格言,“刀剑之下,法律沉默” (Amidst Arms the Laws are Silent),若处于日有强敌来袭之情势中,自保为最高的法则。我宁看到掩护叛贼之法律形式被取消,而使善良的人民得到安全。假使我们用法律的手铐自缚己手,我们还能得到胜利吗?当法律变成自保的障碍时,将不免求助于戒严。 这种出于“公共安全”和“紧急需要”的考虑而认为可以无视宪法的观点是及其错误的,宪法是宪政国家行宪的源泉,制定和实施戒严法也是在行宪、护宪,没有宪法也就没有了戒严法存在的合法基础,没有了宪法就没有了国家存在的合法基础。如果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尚有置疑,戒严又有什么意义呢?再者,“紧急需要”与“公共安全”,都是含义概括的词语,极富弹性,如果可以因为这些理由而停止宪法,那么一些有野心的当权者,将随时会以“紧急需要”或“公共安全”为借口,而停止宪法的施行,达到他专制的目的,这样宪法将失去其稳定性和严肃性,社会动荡由此而生。那么如何才能既维护宪法,又不被宪法象手铐一样“自缚己手”呢?有学者提出了“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The most urgent need with the least damage.)的原则,即“不承认戒严法的实施,可以彰明较著的停止宪法,但因为‘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而可采取机动的解释,使宪法上之限制条款(Restrictive Clauses)缩至最小限度,及使宪法上之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s)扩至最大范围。不必斤斤于宪法文字的解释及形式的限制,而应注重‘正当条理’及‘宪法精神’”。 这个办法既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考虑到实际需要,不失为一个有益的选择。
因此,几乎所有在人类历史上任何时期的任何政治形态的国家都承认戒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在具体操作中,有的国家宪法条款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尽管有关机关可以行使过宪法赋予的戒严权力,但权力的具体实施过程却无法可依,甚至有法不依,以致让戒严成为了披着宪法外衣却反对宪法的"合法"工具。这一点在政治发展还不健全的国家尤为明显。

戒严法与宪法的法理关系

戴维.M.沃克(英), 《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杨福坤,朱阳明 ,《军事法学词典》,国防大学出版社,1993年
林纪东等,《宪法戒严与国家动员论》, 台湾, 汉林出版社, 1984年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
Rossiter.C.L,《美国最高法院与三军统帅》,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7年

大家嘅答案

八九年六四前后,中国的历史上不仅演出了一场惨绝人寰的大悲剧,而且,也出现了一些抵制戒严的军中豪杰。尽管他们的作用有限,但对屠杀百姓不认可、不合作、不执行命令的军人们,也是可歌可泣。他们中的一些人后被打压、被撤职,被判刑,可历史记得他们, ...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 ...
请大家再仔细看一看这位戒严部队小战士的眼神,看照片,也才十八、九岁的样子。当他面对成千上万高呼着“民主”、“自由”和“人权”口号,近乎疯狂了的人群,从他的眼睛里透露出来的,不是一个战士应有的勇敢和坚决,而是一脸的胆怯和更多的困惑——这些疯狂的 ...
在这次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中,他又一次奋力笔耕,或“放单飞”,或与他人合作,采写发表了一篇又一篇反映戒严部队官兵风范的稿件,如棍共和国不会忘记他们))((天安门广场清场目击记》《捣毁“女神”像实录》《危难见真情奋勇救战友》等。 ...
六四绝不仅仅是武力清场,绝不仅仅是执行戒严令。六四是中共当局使用现代化的武器和各种非法的野蛮手段,对以和平方式表达自己观点和主张的民众的大屠杀、大搜捕、大镇压。六四否定的是国人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最基本的人权。 ...
在weefish搜寻“戒严”的其他结果
搬屋公司
搬屋公司
瘦身
瘦身
lcd
lcd
stationery
stationery
網頁設計
網頁設計
瑜伽
瑜伽
 


首頁 - 服務條款 - 私隱政策 - 免責聲明 - 聯繫我們 - 問題商機計算 - 答案高手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