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是比较法中用来对各种法律进行划分的概念,意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传统、原则、制度和特征等要素的一类法律制度的总和。一个法律体系通常涵盖了若干国家或地区,但有时一个国家的不同地方也会采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但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则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由于法律体系是一个学术概念,因此并没有绝对的划分标准。例如德国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欧陆法国家,但在茨威格特和克茨(Konrad Zweigert & Hein Kötz)的《比较法总论》中将德国单独作为“德意志法系”,与“罗马法系”并列。同时,根据研究的需要,在同一法系下也可以划分不同的亚类型,例如英国法和美国法就是英美法系中两个不同的亚类型。 法律体系所指的法包括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其中有些已经消失了。例如以《唐律疏议》为典范的中华法系,曾经在东亚有着广泛的影响,但这种辉煌已经成为历史了。 一般来说,世界上的法系主要可以分为英美法系、欧陆法系、斯堪的那维亚法系、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教法系等。其中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一般被认为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两大法律体系,但这两大法律体系在当今也多有交流与融合之处。
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en:civil law system|civil law systerm]])一詞中的“大陸”兩字指歐洲大陸,故又有稱之歐陸法系,這個法系現時主要由歐洲大陸的國家(例如法國、義大利、德國、荷蘭等)及其他受上列國家影響的國家(例如日本和中華民國)採用。歐陸法系一般稱為 civil law system,主要歷史淵源是古時羅馬帝國(Roman Empire)的法律,其後在歐洲中世紀的後期(即是文藝復興以前,約12至15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又再度受到重視。到了十八世紀,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頒佈了法典,嘗試列出各種法律分支的規範。因此歐陸法系又叫成文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屬於歐陸法系。中華民國法律體系則各有依據,原則上仍以大陸法系為主,一般而言,刑法與民法依歐陸法系為主,至於商業相關的公司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則有參酌普通法系的內容。
大陸法系 也有一些地方的法系,同時帶有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的一點特色,例如蘇格蘭(Scotland)由於歷史原因,雖然屬於英國(United Kingdom)的一部分,但是在法律體系上,也受到歐陸法系很深的影響,在有些法律範疇中,顯出歐陸法系的特色多於普通法系。比较重要的混合系统还有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南非等。 美國雖然是普通法系國家,但是為了要配合近數十年來經濟和科技的迅速發展,也要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这种趋势在世界各国都是越来越普遍。 作为当今世界唯一的超国界且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欧盟法庭,长期以来都必须面对来自英国的普通法和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欧陆法的矛盾。
混合系统 這兩種法系的本質和理念有很大差異,涉及歷史、文化、信仰立場、社會背景等。這裡以簡介型式,以法官職能和案例與法典作舉例。
比較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 由於普通法系主要由案例累積而成,而並非由政府立法機關編寫法典而成,因此必須確立一種制度,確保每位法官都跟隨以前法官判案的原則,否則每位法官都隨自己的心意判案,法律便不能成形。近代所有普通法的法院均自我規定(這種規定或習慣拉丁文稱為stare decisis),下級法庭必須遵從上級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級的法官的判例雖然互相沒有必然約束力,但如果沒有很好的理由,一般都會互相參考,以法律術語來說是有 “說服力”(persuasive) 的案例。 至於大陸法系或稱歐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舉例來說,無論在普通法系的國家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律中,都有一個相同的法律原則,便是有效的合同必須包括 “要約” (offer) 和 “承諾” (acceptance),否則在法律上便不能算是合同。在普通法系的國家裏,這個法律原則必定可以在許多判例中找到,但可能並沒有任何一條國家法案會列出這原則。可是在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典裏,都可能找到以下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大陸法系便是採用這個方法,把這個法律原則,清楚明確地寫出來。 就單以有沒有法典這個問題來作比較,英國可算是最不依賴法典的國家,就算連國家的憲法,都是依賴判例發展而來,而沒有一本完整的文獻稱為憲法。美國雖然也是普通法系國家,但由於歷史原因,在立國時已經有憲法。而且,近代美國也會將某些範疇的普通法寫成法典,以配合近數十年來的經濟和科技發展。至於香港,《香港基本法》便是小憲法。相比之下,中国大陆和台湾、澳門、法國、意大利、葡國、德國等使用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便是依靠法典及其立法思想進行運作。
案例與法典 在普通法系國家,法官的判詞能夠影響法律的發展,因此在挑選法官時著重掌握和運用案例的技巧,可以說,普通法系國家要求的法官的素質正好與成功的私人執業律師的要素一致,因此普通法系國家在任命法官時多數會從私人執業多年而且成功的律師中選任,而有不少普通法系律師也視法官為事業發展中光榮的轉捩點。 相對而言,不少大陸法系的國家認為法官主要職能是解釋和運用法規的職能,因此不認為當法官的必定要有過在法律市場中當私人執業律師的“經驗”。 在訴訟時,大陸法系國家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官好像球賽中的球證一般,處於中立地位,負責確保控辯雙方能有公平機會表達自己的理據。在部分情況下,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會主動盤問證人以便審理事實,而大部分情況下與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官一樣,不會主動審查証據和盤問証人,而只會聆聽雙方的陳詞後作出判決。
法官職能
(英文)World Legal Systems, Website of the Faculty of Law of the University of Ottawa (英文)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egal Systems (英文)Factbook list of legal syste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