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主條目:刑事訴訟 (中華民國)
2007年6月14日,台灣藝人楊宗緯因涉嫌變造身分證上之出生年份並持以報名歌唱競賽節目《超級星光大道》,前往台北地檢署應訊。偵訊結束後,檢察官當庭給予緩起訴處分,同時要求楊宗緯立500字以上之悔過書及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而,許多民眾並不清楚何謂緩起訴,台灣部分媒體之報導亦對緩起訴處分有所誤解,起因均出於對緩起訴制度之不熟悉。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可處以緩起訴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年。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在台灣,緩起訴又分為「
單純緩起訴」和「
附負擔緩起訴」兩種;前者為單純的緩起訴,而後者則同時對被告課以一定義務,但某些義務的課予則需要被告同意。且若日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就已經履行之義務亦不得請求回復,有學者即認為此處可能有雙重處罰之問題,有違憲疑慮。前述對於楊宗緯的緩起訴處分即屬於「附負擔緩起訴」處分。
台灣在創設緩起訴處分制度時,除了將緩起訴救濟納入原有的內部監督機制(再議制度)外,另外又增設了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台灣的緩起訴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3-1、253-2、253-3條,實務運作概況參閱法務部法務統計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