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或罰款,是中華民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門、日本、大韓民國的財產刑處罰的一種,常用於較輕微的罪行或違法行爲,例如交通、環境衛生等。當一個人觸犯法例,執法人員會向該人發告票,並登記個人資料,需要以指定方式繳交罰款。在新加坡,罚款及罚金是同义词,英文都作fine。香港的罰款能直接用作財產刑。 廣義的罰款可以表示各種罰錢,但在法律術語,不同的漢字使用國家和地區對於不同性質的罰款有不同的稱呼: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最早制定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 1962年制定的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得就其原定金額提高一倍至二倍折算一日。 1983年的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取代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也就是十至三十銀元,合新臺幣三十至九十元,折算一日)。 1991年,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 1993年起的現行條文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也就是一百至三百銀元,合新臺幣三百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刑法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將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折算率的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有些特別法對於易服勞役折算率有不同於刑法的特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之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信託業法第五十八條之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七十一條之二、農業金融法第五十八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都規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特別法的特別易服勞役折算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於罚金的重要规定有:
第三十六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據日本刑法第十五條,罰金(罰金, ばっきん)是1萬日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1萬日圓未滿,所以當日本某法條規定某犯罪處10萬圓以下罰金時,一般就是指處1萬至10萬日圓罰金。 依據日本刑法第十八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一日至二年,類似中華民國的易服勞役。 依據:日本刑法第九条 主刑:死刑 | 懲役 | 禁錮 | 罰金 | 拘留 | 科料 附加刑:没收
日本 依據大韓民國刑法第45條,罰金(벌금, 罰金)是5萬韓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5萬韓元未滿。依據韓國刑法第69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1日至3年。 依據:大韓民國刑法(형법, 刑法)第41條 死刑 | 懲役 | 禁錮 | 資格喪失 | 資格停止 | 罰金 | 拘留 | 科料 |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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